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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私募监管前移 行业洗牌在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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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2 06: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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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备案登记、强制信息披露、设置负面名单等均属于事后监督,这批规范的出台意味着对私募行业的监管由事后向事中前移。虽然大部分仅是指引,但对行业规范运作的功能不可小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著名私募律师秦政称。
                        赵星巍
近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发出征求意见通知。此次出台的管理办法包括了对私募行业募集行为、信息披露、托管服务、投顾管理、内控制度到基金合同等一整套行为规范,基本涵盖了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所涉的主要的法律关系。
“之前备案登记、强制信息披露、设置负面名单等均属于事后监督,这批规范的出台意味着对私募行业的监管由事后向事中前移。虽然大部分仅是指引,但对行业规范运作的功能不可小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著名私募律师政称。
事实上,这批规范的出台的确在私募圈引起了不小的反响,不少私募机构负责人表示文件对于行业规范化发展意义重大。那么在私募大佬眼中,这批规范最大的亮点何在?
明确募集/销售主体
“和之前我们在实际中的运作相比,区别较大的一点是明确了募集/销售主体。”上海景林资产董事总经理田峰称,规范最大的看点之一在于《办法》将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分两种:私募基金管理人直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代销。
《第一财经日报》从多位业内人士处了解到,此前在私募基金的募集环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的推介行为的界限不够清晰,“募管权责不清”的问题催生了不少行业乱象。比如一些私募和第三方销售机构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此次募集主体得到明确,私募基金拆分销售也被明确禁止,私募销售机构今后的销售行为将会更为健康、规范。”格上理财分析师雷蕾告诉本报记者,现有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对公司财力、人力、设备等均有一定要求,且申请流程耗时较长。“按此规定,行业内能够从事基金销售的机构数量可能会大幅减少,不具备一定资金实力、合规性较差的募集机构将被淘汰出局。”雷蕾称。
伴随着募集主体的明确,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的宣传及推介方式也得到了细化。“不能公开宣传”得到再次强调的同时,此前争议颇大的“朋友圈卖私募是否违规”问题也得到了明确。
“不公开宣传不宜静态理解,它应和特定对象调查、推荐材料内容和信披、禁止推介行为和禁止推介载体等一系列制度安排结合起来理解。例如微信朋友圈,之前就一直有争议,这次就明确了在未经过特定对象调查的微信朋友圈开展推介活动属于违规行为。”秦政称。
无独有偶,田峰也表示宣传推广方面的范围、内容和形式均更加明确,公开宣传、虚假宣传、承诺收益等违规现象将会被全面禁止。“公开场合不能讲产品的,但是可以讲策略、讲品牌、讲公司发展,或者说在基金业协会注册的基本信息。此外还专门提到了微信或者其他的互联网手段,这些需要更加注意。”田峰称。
规范力度加强
公开宣传遭到明令禁止,不少人士表示,第十六和第十七条“只能向特定对象推介”和“细化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同样值得关注。因为这意味着阳光私募行业蓬勃发展中,一味追求做大管理规模,“只募资金不看人”的情况将得到有效遏制。
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统计,截至12月14日,已备案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共有24625家,比1月底的6974家增加约1.7万家。从产品角度看,已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24464只,比1月底的8846只增加1万余只。
行业规模快速扩张的同时,私募基金选择客户时“饥不择食”的乱象却也频频发生。“一些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地毯式地向社会大众拨打电话、发送短信进行基金产品的推介,不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投资煽动。”格上理财研究员梁晓丹举例称。
“这个行业不缺乏"英雄好汉",但是怎么定义你的客户、选择你的客户的时候,我们行业常常不会拒绝客人,不太适合客人的投资风格的话,不应该做积极的扩张。”深圳菁英时代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罗志鹏称,需要按照调查程序,严格评估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特定的合格投资者。
值得一提的是,本次征求意见稿也对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基金提出3个合同指引,其中契约型基金的合同指引备受私募人士关注。
上海申毅投资董事长申毅介绍称,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私募基金的备案制蓬勃发展使得契约式基金取代信托通道和公募子公司成为市场的主流。“从监管意见上来看,目前环境下,契约式基金是最符合监管标准的,达到了监管所有的要求。这种形式得到资金渠道的认可要慢慢来,但会是大势所趋。”
<p>而秦政则认为,私募机构发行的契约性基金,由于在设立、投资标的、行为、利益分配、税收、决策机制、项目管理和退出方面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自治空间比较大,存在内控,信息披露和道德风险等问题。“为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人权益,有必要在合同方面为契约型基金设置比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更为严格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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