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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转》罪刑法定,还是罪刑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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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3 12:0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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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罪刑法定,还是罪刑官定


基本案情
一、敲诈勒索罪
2009年3月,浙江省磐安县环城北路进行拓宽工程建设,该工程由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于建设用地“权属”及“土地补偿费用”等问题,台口村部分村民存有争议。由于纠纷村民采取维权行为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该县、镇各职能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在此情况下,金磐公司遂委托(熟人)陈旭曙及陈敏进行协调,并出具载明了相关授权事项的委托书,还于2009年10月1日晚将4万元待赔偿款交予陈旭曙和陈敏,二人领款时向金磐公司出具了收条。然而,2010年4月该县公安机关却以陈旭曙、陈敏涉嫌敲诈勒索罪予以立案,磐安县人民法院又以(2011)金磐刑初字第8号判决以该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0年3月2日凌晨,陈旭曙等人为活跃乡村节日气氛,由多人牵头组织了“迎龙灯”活动,在活动结束时发现活动中收来的一红包中有两张“冥币”。为此,陈旭曙等参与“迎龙灯”的多人由于激愤而前往磐安县生猪屠宰厂,围堵屠宰厂大门,要求停止屠宰查出滋事人员并赔礼道歉,直至次日6时,在该县公安、商贸,县、镇人民政府等多部门的协调下,以赔偿“迎龙灯”人共计:39800元的精神慰抚金达成和解。政府机关并出了由各职能部门代表签字的会谈纪要,此一民事纠纷就此案结事了,但磐安县人民法院则以(2011)金磐刑初字第8号判决,判处陈旭曙、陈敏、陈银升等六村民一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上述两项罪名各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均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对此辩护人的观点是:
敲诈勒索罪:
原审判决认定陈旭曙与他人事先商议,以阻止施工的方式对施工单位施压,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缺乏主、客观要件。
(一)陈旭曙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金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占用土地争议的主体是相关村民,而非陈旭曙,争议的主体就决定了该公司赔付的主体是涉权村民,陈旭曙受委介入此事,目的是协调公司给付村民的赔偿,故此,他主观上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其次,金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指向是台口村的相关人员。陈旭曙的权利来自于金磐公司的授权,由于授权的约束,该款只能赔付村民,据此,陈显然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其三,在卷所有人的言辞证据,均没有证实陈旭曙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这就直接否定了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
其四,一审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也直接认可了陈旭曙本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上述事实可见,一审认定陈旭曙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纯属错误不能成立。
(二)陈旭曙在客观上不具有要挟或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陈旭曙代领、代管相关村民赔偿款是金磐公司授权的行为,不具强索的法律特征,属合法授权。
其次,陈旭曙代领4万元赔偿款后向金磐公司出具有收条,并注明:以清单结帐。从收条这一书证进一步印证了陈旭曙仅是一个中间人,书证的出具及特征也就直接否定了强索行为的存在。
其三,在卷的相关村民及相关征地的职权部门没有任何人能证实陈旭曙本人直接对施工单位(金磐公司)有任何强索和要挟行为,这就从客观上否定了一审在客观要件上的认定。
(三)陈旭曙更没有非法占有该4万元待赔付款。
首先,代领及代为保管在民事行为上,该款的所有权并非必然导致丧失,据此,依法就不能认定为已非法占有。
其次,陈旭曙取财行为直接动因是授权,取财行为的有因与无因直接影响到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产,针对4万元款,是陈旭曙有因获取和有因持有,故此,显然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
其三,分开保管财产不等于处分财产,一审混淆了这一概念妄加确认非法占有,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可见,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客观要件。
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首先,该案是由于包冥币引起,即该起事件事发有因。
其次,村民由于人格、尊严受到侮辱,激愤前往屠宰厂讨说法,完全是自发的,是自由聚合,不存在纠集。
其三,陈旭曙对村民的行为不具聚众和组织指挥。
其四,陈旭曙对村民的要求不具有授意和指使村民。
其五,冥币纠纷业经政府、公安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协调和书面纪要的形式得以解决,对于这一案结事了的民事争端,公安机关又反其道而行之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顾社会公信去重新追究村民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失信于民!
其六,该案不具有情节严重的事实存在,一是损失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不具合法性,也不具关连性;二是,村民向屠宰厂讨公道,不属影响恶劣,影响恶劣在司法实践中应系影响国家政府重大政治活动,或外事活动等。据此,陈旭曙的行为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客观要件,一审有罪认定,显属错误!
三、专家的论证结论
与会陈兴良、张明楷、陈瑞华等专家审阅、研究、论证了以上证据材料,听取了委托人对于案情的陈述,经过认真分析、论证,认为:本案所涉台口村村民因土地征用纠纷而与施工单位协商获取土地补偿款,系争取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其目的和手段行为均不具有非法性,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陈旭曙受委托而代为协商、领取和保管土地补偿款,系合法占有而不属非法占有,其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所涉陈旭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事出有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损失,情节较轻,不宜认定为犯罪。
然而,正因为这些村民行使维权权利,进行上访申诉,得罪了一些地方官员,这些官员利用公权,干预司法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由于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导致了冤狱的不断发生,为此,我们呼唤正义,更呼唤有良知的网民对此加以客观评述,力促案件能真正做到“罪刑法定”,而不是罪刑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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