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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全面审批制取消 中国全面重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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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0 06: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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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放宽投资准入,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这份外国投资法草案还纳入了国家安全审查内容,并将外资并购也列为外国投资法的适用范围,此前相关的外资法律只适用于绿地投资。
                        

核心摘要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放宽投资准入,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 2013年12月商务部发布了外资三法修订意见征集通知。1月19日,商务部公布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取消了以往的全面审批制,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建立了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制度;只有在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领域内的投资才需要审批,绝大部分的外资将不再需要进行审批。这不是对外资三法的修修补补,而是对外资法律体系的全面重构。
本报记者江玮北京报道
1月19日,商务部公布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新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取消了以往的全面审批制,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建立了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制度;只有在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领域内的投资才需要审批,绝大部分的外资将不再需要进行审批。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清19日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取消全面审批制是外国投资法和以往的外资法相比,带来的一个重要的变化。”他参与了对外国投资法草案的讨论。
这份外国投资法草案还纳入了国家安全审查内容,并将外资并购也列为外国投资法的适用范围,此前相关的外资法律只适用于绿地投资。
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孙继文表示,现行“外资三法”已经难以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需要,其中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要,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和转变政府职能;外资三法中关于企业组织形式、经营活动等规定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存在重复甚至冲突。如今将“三法合一”,形成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无论外国投资者设立何种类型的企业、通过何种方式在中国投资,原则上均适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
商务部于2013年12月发布了外资三法修订意见征集通知。在此之前举行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放宽投资准入,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
外资三法将在外国投资法生效后废止。“外国投资法不是对外资三法的修修补补,而是对外资法律体系的全面重构。”任清说。
商务部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去年外商投资新设立企业23778家,同比增长4.4%;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约为1196亿美元,增长1.7%,连续23年保持发展中国家首位。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孙继文表示,我国使用外资的结构也在不断优化。服务业吸收外资占比增至55.4%,高出制造业22个百分点,成为吸收外资新增长点。
负面清单管理
对外资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并不是首次出现。2013年启动的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行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试点。目前上海自贸区中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90%以上是通过备案方式而非审批设立。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也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为基础。
“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模式将从对外谈判和个别区域的试验转变成为全国通行的法律制度。”任清说。
外国投资法中负面清单将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的形式出现。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准入管理的内容显示,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低于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或施加其他限制的,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规定,并纳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并发布,分为禁止实施目录和限制实施目录。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涉及限制实施目录的则需要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
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明确,无论是否属于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均需要履行报告义务。
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任清指出,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但外国投资法将把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提升至法律层面。
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在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现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还存在效力层级低、制度不完善等缺陷。
外国投资法关于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基于国务院此前发布的通知,并充分借鉴了有关国家的做法,建立统一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
和以往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相比,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因素、审查程序,明确了为消除国家安全隐患可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并规定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承担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职责的将是由国务院建立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其中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担任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
当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外国投资者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外国投资者以外的其他当事人、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上下游企业也可以提出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议。
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考虑的因素共有11项,其中包括: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对重点、敏感国防设施安全的影响;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对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我国技术领先地位的影响;对受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影响;对我国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的影响;对我国信息和网络安全的影响;对我国在能源、粮食和其他关键资源方面长期需求的影响;外国投资事项是否受外国政府控制等。
<p>按照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还将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指南以及年度报告。(编辑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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