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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转让“红股”征税起争议 地税局回应“情形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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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7 05: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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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初,我们接到地方税务局分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口头告知我们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起的上市公司股票红股收入需要征收营业税,全部补缴的税款需要在3月1日前全部缴清。”据了解,截至发稿时,由于具体细节仍有诸多问题待处理,上述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的营业税补缴并未真正开始落实。
                        “今年2月初,我们接到地方税务局分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口头告知我们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起的上市公司股票红股收入需要征收营业税,全部补缴的税款需要在3月1日前全部缴清。”上述创投企业财务人员小吴(化名)反映。
中国证券报记者从坊间获得的这份有关“明确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营业税风险管理”的会议纪要文件中提及,在现行的营业税方面政策中并未涉及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营业税问题,但限售股送转配股是由限售股衍生而来,与由股权转化而成的限售股不同,其取得之时已是股票,而非股权,因此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属于营业税的征税问题。
不过,对上述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是否属于征税范围,纳税人企业却提出自己的困惑。“在国务院540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5年期间,企业一直口头上得到的反馈是对于上市前投资股权的,在上市后转让是属于股权转让不缴纳营业税。”据纳税人企业反映,企业上市前取得股份,并收到上市公司转增红股,在出售时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这个界定并未清晰。
针对上述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的征税范围界定及征税依据的疑问,中国证券报记者两次向深圳地方税务局发出采访函。深圳地税局回复函称,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属营业税“金融保险”税目的征收范围,其中金融商品转让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简称“条例”)实施前,金融企业发生金融商品转让行为须依相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于2009年1月1日实施后,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发生金融商品转让行为的,均须依相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限售股送转配股转让属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因此纳税人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应依相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与此同时,征税操作的过于仓促也成为企业的另一困惑。据了解,上述纳税人企业在今年2月收到上述营业税征收变化的口头通知,而补缴的截止日期则在3月上旬,期间扣除春节假期,留给企业处理的时间较短,“由于后续涉及补缴金额的财务处理,此番涉及面较广的重大纳税变化为何显得如此匆忙?”另据上述纳税人企业反映,截至3月7日,仅个别企业接到地方征税单位的通知,要求缴纳红股转让收入的营业税,而其他企业反馈目前并未收到相关文件或口头通知。
<p>针对上述疑问,深圳地税局明确,不存在向“特定大型企业纳税人”定向征收问题,不过对“时间仓促、未收到纳税补缴的近期正式文件”等具体问题则并未做出更多解释。“限售股送转配股营业税征税问题确是当前税收热点难点,情形往往比较复杂,将会依据纳税人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据了解,截至发稿时,由于具体细节仍有诸多问题待处理,上述转让限售股送转配股的营业税补缴并未真正开始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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