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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市场禁入适用范围扩至非上市公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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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4 06: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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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证券时报记者程丹
昨日,证监会就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这次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修改,是在总结以往监管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明确终身市场禁入的情形。
据了解,《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发布实施以来,证监会对一批情节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人员,依法采取了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特别是对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责任人员,采取了终身市场禁入的措施,自2006年至2014年,证监会共对50余名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人员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涵盖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市场操纵、欺诈发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证券等主要违法案件种类。
张晓军表示,特别是最近两年,证监会加大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欺诈发行等违法案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任人员坚决采取终身禁入措施,将一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人员清除出场,在市场中产生了极强的震慑效应。
张晓军介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尤其是终身市场禁入作为一种比一般罚款处罚更为严格的惩戒措施和责任追究形式,在执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次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修改,是适应市场发展和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在总结以往监管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明确终身市场禁入的情形,更好地发挥市场禁入措施尤其是终身市场禁入措施的作用,通过严格执法,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市场创新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监管执法保障。
此次修改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是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二)项规定,明确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适用情形;明确采取隐瞒和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情形;明确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适用情形,并兼顾了对跨市场违法行为的适用。
二是针对证监会执法实践中遇到的违法人员阻碍、抗拒执法的问题,为维护监管执法的严肃性,保护监管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增加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当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严重故意不配合执法的适用情形规定。
三是针对多次违法、屡罚不改的严重违法失信问题,增加“累犯”的适用情形规定。
<p>四是将《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适用范围从发行人、上市公司扩大到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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