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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人民法院专递(单号:EY418417597CN)向振兴电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依法索赔损失。
证券时报记者刘雯亮
东贝B股与三峡新材:
维权案双获法院受理
本周四,三峡新材、东贝B股股民诉上市公司或控股股东虚假陈述两起案件同时获得法院受理。据两起案件的共同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介绍,两案的管辖法院均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当场提交了立案材料,武汉中院同时受理了两起案件的索赔申请。
与以往大部分的维权案件不同的是,东贝B股股民除了状告上市公司外,还将控股股东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贝集团”)一齐送上被告席,要求东贝集团对他们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9月11日,东贝B股发布了《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显示,证监会认定东贝股份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与艾博科技、法瑞西两家公司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控股股东东贝集团没有如实将上述信息向上市公司报告,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基于以上违法行为,证监会对东贝集团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
“根据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证监会不仅认定东贝股份存在未如实披露相关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等违法行为,同时认定东贝集团作为控股股东未将上述信息向上市公司报告,构成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披违法行为。根据最高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如东贝股份最终被法院判决需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则其在赔偿投资者损失后可以向控股股东东贝集团追偿。”许峰律师表示。
公开资料显示,东贝集团持有东贝股份比例高达50.04%,占有绝对控股地位。
许峰律师认为,因东贝股份及东贝集团此次信披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起索赔的条件为在2006年10月17日到2011年12月22日之间买入东贝B股,并且在2011年12月22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三峡新材案中,2013年10月16日,公司公告因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收到中国证监会武汉稽查局《立案稽查通知书》。历经一年的调查之后,2015年1月6日,三峡新材发布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许峰律师认为,三峡新材的违法事实清楚,并已被证监会处罚,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2012年4月11日到2013年10月15日期间买入三峡新材,并且在2013年10月15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可参与此次索赔。
仪电集团:
诉讼时效仅余4月
作为华鑫股份(原股票简称“上海金陵”)原大股东,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仪电集团”)因虚假陈述被股民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索赔,并已有胜诉判决。
其实,该诉讼来自于2013年9月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华鑫股份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对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查明,仪电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仪电集团通过直接持股以及通过上海兴正投资发展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兴正投资”)持股上海敏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特投资”)、上海华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投资”),对敏特投资、华铭投资具有股权控制关系。此外,仪电集团对敏特投资、华铭投资的人事、财务、投资决策均有控制权。
2008年5月,仪电集团与仪电集团本部工会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仪电集团本部工会以代持有的方式持有仪电集团对兴正投资100%股权。2008年6月2日,仪电集团与敏特投资、华铭投资合计持有“上海金陵”股权比例7.59%(其中仪电集团直接持股0.43%),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仪电集团应当予以披露。2008年6月3日,上海市国资委将所持“上海金陵”股权转至仪电集团名下后,仪电集团与敏特投资、华铭投资合计持有“上海金陵”股权比例为24.95%(其中仪电集团直接持股17.71%),仪电集团仍未对合计持股情况进行披露。2010年5月10日,敏特投资将所持“上海金陵”股票通过大宗交易转让给仪电集团。经证监会调查,最终认定仪电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陈述,对其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在处罚决定公布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已有多位投资者先后起诉仪电集团,并已有法院的胜诉判决。“显然,后面起诉的投资者也有很大机会获得赔偿。”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刘国华律师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案诉讼时效截至2015年9月3日。也就是说,目前离诉讼时效结束不足4个月,过期将丧失胜诉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报道等材料,投资者只要在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买入,并在2010年5月10日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股票,存在投资差额损失的,即符合起诉的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计算投资损失的基准日为2010年8月30日。由于基准日早已过去,投资者目前的买卖对索赔并无影响。现在确定的基准价为7.03元,意味着如果投资者买入价低于7.03元,即使目前账面盈利,仍然可以索赔。”刘国华律师称。
ST生化:
两大事项未按规定披露
2015年1月10日,ST生化公告称,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规定披露振兴电业为振兴集团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二)未按规定披露振兴电业的重大涉诉事项。
具体说来,在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涉诉事项上,2012年5月2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投资”)诉被告山西振兴、山西振兴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振兴电业、史跃武、振兴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晋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银投资的诉讼请求事项包括请求判令山西振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两项合计6.85亿元;同时请求判令振兴电业对山西振兴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2012年7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人民法院专递(单号:EY418417597CN)向振兴电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2012年7月11日,振兴电业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银投资就上述贷款担保提起诉讼的应诉通知书,要求振兴电业承担抵押合同约定的2亿元担保责任。经查询邮政客服,该邮件签收人为王某宝,签收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
上述振兴电业被诉承担2亿元担保责任的金额占2011年公司总资产、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0.82%、101.27%。以上重大涉诉事项公司未按规定进行临时公告,也未在2012年年报进行公告。直至2013年4月24日,公司发布《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关于振兴电业的重大涉诉事项,证监会认为,2012年7月11日振兴电业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银投资就贷款担保提起诉讼的应诉通知书后,即应按要求履行临时报告与披露义务。综合本案情况,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振兴生化及有关人员刻意隐瞒该重大被诉事项,但是,事情处理的过程反映了振兴生化作为一家民营控股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上与控股股东仍存在较强的混同情况,在公司涉诉等重大风险事项上存在内部控制较差、信息披露意识不强、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的情况,尤其2013年2至3月份已经确知该被诉事项后,仍迟至4月24日才进行披露,公司董事会成员与董事会秘书应对此承担责任。
之前,2013年4月24日,振兴生化发布《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与《关于对外担保情况的自查公告》,披露贷款担保自查情况和重大涉诉事项。2013年11月4日,公司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4年12月12日,公司就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布《关于股票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称,根据公司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公告,可以认定ST生化信披违法事项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股价下跌,致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公司理应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依法索赔损失。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宋一欣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ST生化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确定ST生化存在两个虚假陈述实施日:首先,2006年6月29日,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之日;其次,2012年7月11日,即签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亦有两个:首先,2013年5月6日,即发布《关于对外担保情况的自查公告》之日;其次,2013年4月24日,即发布《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之日。
<p>因此,符合该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范围为:在2006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买入ST生化股票,并在2013年5月6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投资者,以及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买入ST生化股票,并在2013年4月24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投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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