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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最主要的风险,是由于缺少具体的监管细则和法律规定而具有众多的不确定性,再加上网络本身的虚拟属性,这也给相关运作主体提供了灰色操作的空间。国务院此次出台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权益的指导意见有其必然性,建议加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产品合规性,完善产品销售流程,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资金安全和隐私。相关部门应构建事后纠纷解决机制,网上高效快捷的调解机制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市场各方主体凝聚共识,从立法、监管等各个环节入手,真正把维护和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落到实处。从监管层角度出发,应建立一整套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加强制度建设。当前比较重要的是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强调不同环节不同层次不同维度的适当性原则,对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保护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最主要的风险,是由于缺少具体的监管细则和法律规定而具有众多的不确定性,再加上网络本身的虚拟属性,这也给相关运作主体提供了灰色操作的空间。国务院此次出台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权益的指导意见有其必然性,建议加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产品合规性,完善产品销售流程,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资金安全和隐私。相关部门应构建事后纠纷解决机制,网上高效快捷的调解机制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我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金融体制、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国家金融安全等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对于监管层转变监管思路也有着重要意义。
当前,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充分保障的领域之一是传统资本投资领域。在A股市场,内幕交易情况时有发生。今年股市经历了大震荡,随着调查的深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词汇频频出现。对此,应当深入整顿金融秩序,真正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新兴金融领域内,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屡屡受到威胁。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大发展,各类欺诈金融消费者案件屡屡发生,诸如P2P平台跑路、黑客袭击、信息披露不规范等情况时有发生,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交易权等难以得到保证。
互联网金融必须强调监管一致性和统一性
互联网金融因为符合经济转型发展的需要而得以迅猛发展,并得到监管层的大力支持,尤其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不止一次提出“互联网+”发展战略,在刚刚结束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更是将“互联网+”战略纳入国家五年规划。
短短两年时间,互联网金融以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在全民范围迅速铺开。截至2015年10月,全国正常运营的P2P网贷平台已近2400家、众筹平台272家。众筹行业共新增项目3760个,在新增项目已筹集金额上,10月共完成筹资金额8.14亿元,环比9月的7.32亿元小幅上涨11.20%。
但多元化金融服务层次和完整的金融生态圈在满足不同层次市场需求的同时,作为金融的新生业态,其所涉及的风险却是多样性的。最主要的风险是因为缺少具体的监管细则和法律规定而具有众多的不确定性,再加上网络本身的虚拟属性,这也给相关运作主体提供了灰色操作的空间。比如,对P2P平台以及众筹平台非法集资的确定就模糊不清,这也造成了行业的混乱和无序发展,导致众多的倒闭和跑路事件。
以P2P网络平台为例。2014年P2P平台倒闭和跑路的占总数的大约1/3,大量投资者的投资难以回收,由此引发的群众抗议乃至影响地方稳定的事件时有发生。除此以外,大量的融资平台以年化24%-30%的虚高收益为招牌吸引投资者投资,而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却只字不提,最终导致投资者损失。由于监管的不到位,在这一领域甚至出现了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国务院此次出台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权益的指导意见有其必然性,目前,几乎所有的互联网理财产品不对其线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做任何明确的提示或承担其连带责任。同时,互联网金融的很多产品没有实体店,发生纠纷后,投资者、消费者投诉无门,这对消费者、投资者不利。
对于如何进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笔者有几点建议:
(一)金融机构严格控制产品合规性
从金融产品的监管角度来说,金融服务机构应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配合金融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金融业务的创新,必须掌握几点:
1、相对于面临审慎监管的传统金融机构,伴随互联网金融兴起的新型金融机构或相关组织并没有相应的金融牌照,金融产品的合法性就值得商榷,但互联网金融大势向好,应该会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认可和批准,经过监管认可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必须逐渐规范化,才能顺应监管的要求和经济发展的需求;
2、销售金融产品的平台应该有合法机制,而现在的P2P缺乏正规金融机构的牌照,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已逐渐作为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具有行业标准的准入门槛、日常经营风险管控等等。前不久美国出台的股权众筹行业的法案,在投资额等方面明确了众筹行业的准入制度,这也被解读为会对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的重要法案。
(二)金融机构完善产品销售流程
根据《指导意见》精神,“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金融机构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必须重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风险提示,也就是风险提示和原来的传统金融业是完全一致的;二是在网上销售金融产品时采取适当性原则,原来在场外只能一对一进行交易,而现在场外只能依据大数据判断,应该强调将适当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消费者;三是给予网上金融消费者以更多选择权和权益保护。特别是信息披露,一定是有针对性的、有效性的,要标出重点信息条款,在网上更容易做到重点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四是导入冷静期制度。
(三)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资金安全和隐私
从资金安全方面看,《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众所周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是银行们看不上的“屌丝”,因此“屌丝”更应该看重资金安全,像余额宝、理财通这些大机构资金安全是应该相对有保障的,而现在没有纳入监管的P2P网贷就要谨慎了,虽然收益高但是出现因为平台跑路导致投资血本无归的事情也不少。为此,投资者要选择知名平台,最好平台有担保机制。
从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或者隐私安全来说,互联网金融让你的个人信息全部暴露在网上,所以不要为了一时的收益随随便便把自己的个人信息交给别人。
(四)相关部门构建事后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在网上购买金融产品后,可能存在很多问题。一是证据问题,网上的电子合同是否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很容易被篡改进行伪造的,那么这里就必须考虑有效证据,包括时间戳。但是目前还没有展开,需要进行推广。电子合同说起来是事后的纠纷解决,实际上事前就要做到充分的证据保障。二是通常网络交易迅速、量大,但是每笔的交易金额可能非常小,如果靠法院成本太高;如果靠集团诉讼必须有法定依据,否则实现不了;如果靠仲裁花费成本也太高,只有靠调解。网上高效快捷的调解机制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阿里巴巴已经构建起了非常庞大的网上快速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庞大的类司法救急体系,有几千个网络调解员。
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特别应该吸收金融纠纷解决当中的FOS(金融督察员/金融审查员机制)。它结合了调解和仲裁的各自优势,但是又不同于调解和仲裁,在网上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而且不需要见面,根据大数据、信息直接可判断谁对谁错,应该赔多少。在当场督察员作出裁定之后,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而且消费者还可以再起诉。F0S是快速、小额的纠纷必须要考虑的方式。
(五)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
在类金融机构监管措施中,无论是P2P平台还是众筹平台,都应该有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保证准入金、保证金、准入门槛、防止平台受到攻击的安全问题,尤其是当前最受关注的,比如各类“宝”、移动支付、手机金融。如果手机丢了怎么办?密码认证手段恐怕不行了,现在正在探索手纹或者声波、脑波等认证方式。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混业的格局趋势更加明显,基于这种趋势,应该实施大金融的监管模式。另外,必须强调监管一致性和统一性。
(六)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教育
11月9日,习近平主席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八次会议,会议中强调加强普惠金融教育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当下,互联网金融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把人类带入互联网时代,惠普金融成为互联网时代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根本实现方式,信息技术和互联网金融的结合正是实现惠普金融的根本途径。
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和进行投资者教育,是以人为出发点,从根本上提高惠普金融参与主体的素质。消费者作为交易的主体应该学习专业的金融知识、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理念,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p>(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创新与风险治理研究中心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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