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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债市允许违约绝不代表投资者权益不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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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7 08:0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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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事件并不可怕,前提是建立在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匹配、债务人的信息披露准确及时,被违约债权人最终得到合法公正的赔偿等一系列符合现代经济社会法律法规,诚实信用等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上。因而,债市允许违约,绝不代表投资者权益不用保护。
                        从利息违约到本金违约,从私募违约到公募违约,从民企违约到国企违约,从交易所信用债违约到银行间短融、中票违约,国内债券市场的违约现象正在逐步被投资者接受。这说明债券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正在为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所重视,以往大家心照不宣地指望总归有“救世主”(往往就是政府)现身的思路开始朝现实低头。如同可以接受生老病死一样,国人现在开始接受债券违约了,也意识到债券必会有违约,以往业内外一直在呼吁却始终不见动静的债券风险定价开始真正初现端倪。这无疑是值得铭记的债券市场投资理念的提升。
但是,是否有人注意到,债市从“不许人间见白头”,多年来没有一起实质性违约,到一旦踩雷违约债,让债权人“自生自灭自倒霉”,给市场风险背书,也随之带来了另外的问题:如果任凭违约趋势继续,任凭违约行业不断扩散,原本就处于下行期的整体经济将如何应对?会不会最终外溢,引发系统性风险?再者,即便债市的主要参与者是机构,能独立参与债市投资的自然人投资者寥寥,但这些机构的资金,恐怕大多数还是来自于社会大众。特别是那些代表众多个人投资者权益的货币基金、债券基金在“踩雷”后该如何自处?这些基金该如何面对流动性风险,面对基金持有人可能发生的亏损?在发债门槛越来越低的今天,以上疑问显然并非哗众取宠。
自然,由于我国债市绝对规模大,所以违约债券企业数量相对较小,处于可控范围。但整个债市的各方参与者,都应该立于一个负责任的角度来为这个市场的健康发展而未雨绸缪,而不能由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作为投资者,即债券的持有人,必须更加重视风险,承担自己可以承担的风险,同时做好投后管理,实时审视自身的流动性保障和应对机制,切实防范风险外溢。监管机构在放松管制的同时,理应提升监管水平,不给少数别有用心的发债企业“合法骗钱”的机会。
众所周知,之前允许发债的都是好企业,同时谁审批谁负责,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债券违约的规范较少。诸如去年初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仍需要不少配套细则来推动债券市场监管转型,提升债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来加强市场监管,强化投资者保护。
就事论事,与一系列复杂的债务链条保障下的金融债和政府债不同,企业债作为单个企业实体的衍生品,即使企业过往品牌、规模、过往业绩并不差,但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在诸如矿产、水泥、机械等强周期行业当中,出现少数债券违约再正常不过,当前的信用风险也的确大多在这些企业当中爆发。债市各方参与者理该主动或者被动地调整思路,适应新的业态。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已然生效,违约债券持有人之间的会议机制得以建立;违约债券的主承销商也面临不小压力,并必然将这一压力传导至违约企业;政府机构也并未袖手旁观,自超日债案开始,政府干预手段逐渐在理念与方式上升华。这些努力有助于尽可能地减少债券的信用风险影响,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利益。但是,就长远来看,仅有这些还远远不够。
在各方为当前多起违约债券善后的同时,更应反思事件背后存在的制度漏洞,并从制度层面出发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相对成熟的国际老牌市场,也早意识到投资者完全依靠风险意识作出决策是不够的,健全的债券市场必须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和类似信用违约互换(CDS)等场外信用衍生品技术手段,来维持市场稳定。毕竟,现实中很多复杂的情形,并非单纯依靠违约企业加强信息披露那么简单。必须有强制性的契约和条款来约束债券发行人的行为,提高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成本,增加发行人的违约成本。在笔者看来,主承销商或者投资者亦应有权要求债券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遵守严格的偿债比率,甚至有权要求其执行保守的投资策略,有权禁止资产划转和过多的关联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违约事件并不可怕,前提是建立在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匹配、债务人的信息披露准确及时,被违约债权人最终得到合法公正的赔偿等一系列符合现代经济社会法律法规,诚实信用等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上。因而,债市允许违约,绝不代表投资者权益不用保护。
<p>(作者系公募基金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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