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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盐山县法院将扭送在逃犯者判刑,是在纵容犯罪打击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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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 15:40: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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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营乡刘仁村村民李金山(交通民警)、张志明、卜红星等人在 2010 年 1 月发现在逃犯张海山报警无果的情况下,采取自行扭送的无奈行为时,不想遭到张海山持刀反抗,双方发生厮打,张海山被致轻伤,本是扭送犯罪嫌疑人行为中造成的轻伤案件,却被办案人员诬陷成“故意伤害”,以下就是这起案件的判决书的主要证据内容,这些证据内容歪曲事实胡编乱造、前后矛盾、破绽百出、不着边际、无根无据,并且一些违法证据也被法院当做合法材料使用,就凭这些就把正义之士判了有期徒刑,并且量了重刑。


关于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等人


因扭送“在逃犯”被判刑的《判决书》的内容多处质疑


2010 盐刑初字第 69 号


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一、判决书里关于对张海山不是在逃犯的证据质疑


1 、判决书里证人付智强(任盐山县公安局小营乡派出所指导员)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 …… , 07 年秋天到 08 年春季,在一次所务会上,查看小营辖区内在逃人员名单时,发现没有张海山。


试问:盐山县公安局小营乡派出所指导员付智强出面做这样的证据在说明一个什么问题?他是真查过在逃人员名单吗?什么时间的所务会他都说不清楚,明显在作伪证。


2 、判决书里证人刘法林(任盐山县公安局小营乡派出所所长)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 2010 年 1 月 1 日,我在派出所值班时,临近中午接到县局 110 转警称有群众举报上网逃犯张海山回刘仁庄村了。我立即上网核查,发现张海山已经撤网。于是就把张海山已不是上网逃犯,当时县局对张海山等已成立专案组的情况及时向指挥中心做了汇报, …… 当天下午,李金山往派出所打电话,要求抓张海山, …… 而且县里专门成立专案组对张海山负责办理,正在调查阶段,抓他得由局里决定。张海山撤网的时间大体是 2007 年或 2008 年。 2008 年春天上网核实,张海山已经撤网了。


试问:盐山县公安局小营乡派出所所长刘法林的证言更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他既然在 2008 年春天上网核实,知道张海山已经撤网了,为什么在 2010 年 1 月 1 日接 110 转警称有群众举报上网逃犯张海山回村了,他立即上网核查,才发现张海山已经撤网呢?再说公安局既然对张海山已成立专案组,就说明张海山就是个犯罪嫌疑人,那为什么接到群众和李金山报警,就是不出警呢?张海山至于这么可怕吗?刘法林的证言自己打自己的嘴,明显在作伪证。


3 、判决书里证人杨思峰(任盐山县公安局黑牛王刑警中队队长)的自述材料证实: 2010 年元旦下午,我当时在家休班,李金山给我打电话问小营乡刘仁庄村的张海山为什么撤了网,我告知张海山的确早已撤了网,至于撤网原因让他去问刑警大队大队长张景洋。


试问:盐山县公安局黑牛王刑警中队队长杨思峰是张海山案件的主办人,他对张海山的撤网时间和原因都不清楚、回答不上来,别人怎么会知道呢?


4 、判决书里证人张明(任盐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自述材料证实: 2006 年 10 月 13 日立案侦查张海松、张海山兄弟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当天只抓获了张海松,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后报劳教未批,张海山在逃。盐山县公安局于当年 10 月 15 日对其上网追逃。 2007 年下半年全省清理、规范上网人员,当时因张海山同案胞弟张海松报劳教未批,考虑现有证据对张海山认定犯罪上网追逃不妥,遂决定对张海山撤网。待传唤到案后,根据讯问情况再调查核实,定性处理。


试问:因张海山同案胞弟张海松报劳教未批与给张海山撤网有联系吗?张海山如果不犯罪他为什么要潜逃呢?抓不住张海山怎么能定罪呢?张局长说:“待传唤到案后,根据讯问情况再调查核实,定性处理”,那么张海山在逃 3 年多的时间怎么也不传唤呢?群众发现张海山报警也不管呢?那要等到什么时候呢?难道再等到张海山杀了人、放了火才传唤吗?


5 、判决书里证人张景洋(任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自述材料证实: 2006 年 10 月 13 日立案侦查张海松、张海山兄弟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当天只抓获了张海松,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后该案移交法制科向市局报请劳动教养未获批准,张海山在逃,盐山县公安局于当年 10 月 15 日对其上网追逃。 2007 年下半年全省清理、规范上网人员,当时因张海山同案胞弟张海松报劳教未获批准,认为认定张海山犯罪证据欠缺,遂决定对其撤网。至于撤网表上所写“抓获”,只不过是撤网的一种形式和手段,不然就撤不了网。


试问: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张景洋如此清理、规范上网人员,把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说成“抓获”给予撤网,这样做就“规范”了吗?再说张海山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抓获呢?事实是盐山公安局对张海山从未抓获过,他们明显在弄虚作假。


6 、判决书里证人胡晓霞(任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的自述材料证实: …… 经大队长审批后,遂于 2007 年 9 月 25 日对张海山进行撤网。当时撤网情况填写为抓获撤销,是一种技术处理手段。


试问: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副主任胡晓霞,对犯罪嫌疑人“没抓获”以“抓获”撤网,是一种技术处理手段能解释的过去吗?公安网上的在逃人员让你们这么一弄是不是就乱套了呢?犯罪分子到底是抓住了还是没抓住怎么分辨呢?再就是将张海山的住址“小营乡”写成“小庄乡”,又作如何解释呢?公安局是查清事实真相的部门,既然公安局自己都弄虚作假了,那谁还相信你们办出的案子是真的呢?


注:以上这些公安人员的自述证据材料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有没有提前都统一了口径,为的是说明一个问题或达到一个目的。再说这些材料漏洞百出、行为严重违法,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吗?


7 、判决书里盐山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 / 撤销表证实被害人张海山网上追逃信息于 2007 年 9 月 25 日被撤销。


试问:这样弄虚作假的在逃人员登记 / 撤销表,能作为法庭上的有效证据吗?


二、判决书里关于指控扭送人员故意伤害的证据质疑


1 、判决书里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 年 1 月 11 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李金山纠集被告人张志明以及河间的马泽辉、赵松杰、孙振海(三人均在逃)等人携带洋镐把、砍刀 …… 持洋镐把、砍刀将张海山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海山的伤情属于轻伤。


试问:他们去扭送犯罪嫌疑人,又不是去打群架,有必要带这么厉害的打人工具吗?办案机关要讲究证据,这些工具是什么样的?到底在哪里呢?其实他们根本就没带任何工具。


2 、判决书里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由李金山开车到小营乡王姑娘村,由被告人卜红星帮忙指认张海山家,因当时遇上村上的保卫人员,遂未动手 ……


事实是:李金山他们因为去抓张海山,知道张海山平时经常在外赌博打麻将,遇到村上保卫人员后,怕走漏了风声惊动了张海山,就又离开了。


3 、判决书里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金山家和被害人张海山家有矛盾 ……


试问:李金山家和张海山家到底有什么矛盾,你们掌握了吗?说话又有根据。李金山的父亲是村支部书记,他大公无私,为人正直、坚持原则,张海山横行霸道,经常殴打他人和对抗村委会,如有一点不顺着他,他就干扰村上工作。李凤祥 为了村集体和老百姓的利益,代表着一级政府行使着国家和上级赋予的职责权力,如果这样说的话,是不是全国所有身处领导岗位或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如风范到某个人,就意味着和对方有矛盾呢?


4 、判决书里被告人李金山于 2010 年 1 月 13 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天听我村的何向臣说本村的张海山挨打了 …… 张海山被打和自己一点关系也没有。


判决书里法院认定该供述证实被告人李金山否认被害人张海山被打伤与自己有关系,从而否定了自己扭送之辩。


试问:怎么就认定不是去扭送呢?事实是由于李金山等人因扭送张海山没有成功,并知道还伤着了他,怕招来麻烦才没有敢承认不很正常吗?


5 、判决书里被告人李金山于 2010 年 2 月 11 日的供述: 2010 年 1 月 1 日因张海山是在逃犯,我打 110 电话报警, 110 让我找派出所,我就给派出所刘法林打电话,刘法林说请示领导,后来我又给刘法林打电话,问他:张海山是不是在逃犯,他说原来在逃犯名单有,今年没有了不知为什么,他让我问刑警队,我就给刑警中队长杨思峰打电话,我问:张海山是不是在逃犯,他说:是,但今年没有了,他让我问张景洋。我也没有给张景洋打电话。


判决书里法院认定该供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金山已知被害人张海山不是在逃犯。


试问:以上李金山的供诉内容哪一点说明了李金山已知张海山不是在逃犯呢?派出所长刘法林和刑警中队长杨思峰都说“是”,只是说今年没有了,“今年没有了”并不说明不是啊。以上更证明了李金山不是去打他,就是去扭送。如果去打他,谁还会提前惊动公安局呢,这不明显暴露自己吗?实际是李金山在追找公安局抓捕张海山无果的情况下,自己扭送是采取的一种无奈行为。如果公安局履行职责,接警必出,他还会去自己扭送吗?这件事就不会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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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 15:41:18 | 显示全部楼层
6 、判决书里被告人张志明于 2010 年 1 月 15 日的供述: 2010 年 1 月 10 日晚上,我盟兄弟李金山打电话叫我去凤池宾馆吃饭 …… 我们五个人吃饭时,李金山说晚上去除个祸害,打人一顿去,我们也没有问打什么人 …… 。


试问:这样的说法符合逻辑吗?如果找人去打架的话,找着谁,人家也要问问去打谁呀?要是去打的是他家的亲戚朋友,他也去吗?


7 、判决书里被告人张志明于 2010 年 1 月 15 日的供述:我用手电照着炕上的男子,小三用刀、我、小杰和不认识的小伙子,用洋镐把就把屋里的那个男的打了一顿,打了二、三分钟就跑出来上了车 …… 我用手电照着,也不管什么部位了,就照身上一顿乱打乱砍,打了二三分钟 …… 。


8 、判决书里被害人张海山的陈述: …… 紧接着这四、五个人有拿棍子的、有拿砍刀的,朝我头上、身上就乱打 …… 也就一、二分钟的事。


试问:如果四、五个小伙子用洋镐把、砍刀照一个人乱打乱砍二、三分钟,这个人会是一个什么样子?怎么会造成一个人轻伤呢?恐怕什么样的人也成肉泥了。


9 、判决书里被告人张志明于 2010 年 1 月 15 日的供述:被打的人叫什么不知道,打他的原因就是在刘仁庄村里,那人老和李金山家过不去,那人就是刘仁庄村的,在王姑娘村住,所以李金山叫我们去打他 …… 。


试问:以上张志明明明说不知道去打什么人,怎么忽然又对被打的人情况这么了解呢?真是前后矛盾。


10 、判决书里被告人张志明于 2010 年 1 月 16 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 用洋镐把、刀打的在王姑娘村居住的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听李金山说跟他家有矛盾。


试问:张志明以上说根本没有问去打什么人,怎么又知道被打的人和李金山家有矛盾呢?驴唇不对马嘴。


注:以上张志明的供诉说明了此供诉材料根本不具真实性,纯粹是胡乱编造的案情,也说明了张志明在当时的某种环境下,或在神志不清、或被人左右着,做了这些违背事实真相、根本不着边际的供诉。


11 、判决书里被告人卜红星于 2010 年 1 月 15 日的供述: …… ,没有注意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有人提着棍子, …… 。


12 、判决书里被告人卜红星于 2010 年 1 月 16 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 ,车上的人有带棍子的,其他没看清。


13 、判决书里证人张金平的证言(张海山之妻): …… 看见三四个人拿着一米来长的木头棍子朝张海山就打,将张海山打伤。


判决书里法院认定以上供述证实被告人李金山因与张海山有矛盾 …… ,在卜红星的领路下,该五、六个人持棍棒进入张海山的住处。认定以上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海山被打的地点、过程、后果的相应事实情况。


试问:不是说用洋镐把和砍刀打人的吗?怎么卜红星的供诉和张金平的证言没有砍刀呢?事实是相应吗?


14 、判决书里被告人张志明在公安机关被讯问的寻像证实:被告人张志明供述了李金山组织其和河间的三人及不认识的一个人,在被告人卜红星的引领指认下,到小营乡王姑娘村张海山居住地,对张海山进行殴打致伤的过程。


说明:在 9 月 9 日法庭上张志明已当即指出这段 6 分钟的录像是公安精心制作的,并对录像里面的漏洞进行了剪辑,录像里面张志明按照公安的意思,刑警队长张景洋一问,张志明一答,张志明有记不住的或说不上来的,看完材料后再进行回答。


15 、判决书里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回复证实该院在对盐山县公安局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工作中调查取得的材料,非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故意伤害一案诉讼活动中调查的材料,故不能予以提供。


试问:沧州市检察院对该案调查的情况材料涉及到整个案件的有关事实真相,所调查的卷宗是这个案件的一部分,为什么不能作为处理该案的参考依据呢?


2010 年 7 月份,此案在市政法委领导的重视下,市检察院特派侦察监督处的谭正林和公诉处的贾伟成立专案组彻查该案,他们经过近半个月的细致调查、取证,分别调查、讯问了关押在看守所内的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及盐山公安局副局长张明、刑警队长张景洋、中队长杨思峰、刑警队办公室副主任胡晓霞、小营派出所长刘法林和刘仁村村主任何之海、村民张洪文、李凤华、李金龙、何新华、李荣军等人都一一做了笔录,全面查清了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应该是正确处理该案的重要材料。


16 、判决书里盐山县法院认定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犯故意伤害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山造成的经济损失之事实属实。


试问:法院确认以上各证合法有效正确吗?很明显的一起冤假错案就这样被拍板了。


三、盐山县法院最终作出的错误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在与被告人张志明、卜红星等人事先预谋的情况下,并组织被告人张志明、卜红星等人以伤害被害人张海山为目的,持砍刀、洋镐把对被害人张海山实施欧打,并致其轻伤的结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海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金山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志明、卜红星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 , 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卜红星在共同犯罪中较其他从犯所起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0 年 2 月 10 日起至 2012 年 2 月 9 日止。)


被告人张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0 年 1 月 15 日起至 2011 年 7 月 14 日止。)


被告人卜红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0 年 1 月 15 日起至 2011 年 1 月 14 日止。)


二、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山伤情鉴定费 1540 元、鉴定检查费 428 元、住宿费 60 元、必要的交通费 3154 元,共计 5182 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范 超


审判员 黄北仑


二 0 一 0 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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