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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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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5 18:42: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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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南昌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

公  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南昌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10年11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二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lifachu@163.com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管、工商行政、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作用,引导培训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行业标准JT/T433—2004)规定的条件,向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培训机构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的名称和级别,便于消费者选择。

   第十条 培训机构变更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等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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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5 18:42: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情况。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除按照其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收费或者分解收费,收费应当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培训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招生点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报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培训机构可以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理论培训可以采用统一组织或者委托其他培训机构的方式进行,采用网上教学方式开展理论培训的,面授时间不得少于6学时。

实际操作培训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教练车的训练道路和时间。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并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对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七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并为学员办理机动车辆驾驶培训智能IC卡。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培训机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报送培训记录。

鼓励培训机构建立电子数据化学员档案,并通过网络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并建立教练员档案,对教练员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再教育等情况等进行考核评议,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并将脱岗培训情况报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统一标识并悬挂教练车牌的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教练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二条  学员应当到具有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学员,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及复印件。

学员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学员有权在培训期间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教练员证》。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准教类别和车型从事教学活动,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与教学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互通驾驶培训与考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在经营期间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培训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情况的;

(二)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实际操作培训的;

(三)未安装或者未规范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或者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四)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脱岗培训的;

(六)使用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教学活动时,不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或者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二)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三)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的;

(四)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南昌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方便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销售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所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旅游、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的要求。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遵循“需要、适应、准确、规范”的原则,中文表述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南昌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查询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查询服务。

第九条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目录》所列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禁止销售、设置不符合《目录》所列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条 医院、学校、公园、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展览馆、博物馆、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影剧院、商场、旅游景区(点)、建筑工地、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民基本需要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安全、醒目、便利、协调,符合《目录》所列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规定。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三条 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尚未制定有关标准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又需要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可以自行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四条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和更新,以保持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作、销售的标志,并处违法制作、销售标志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损坏、脱落,有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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