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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次日,该司法解释正式生效实施。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共包括19条内容,其中,对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尤其是房产归属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引起了网友,法学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作为法学工作者,新法的出台当然应该成为学习的对象,加之婚姻法与现实生活息息相关,也肯定有不少人对此关心(结婚和未婚的,买房和未买房的),最近几天也被几个朋友问及该解释,所以选择了重要的几个条文并附以解说,供大家参考。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个人解说】
初次看到该条文(二)时有些惊讶,没想到司法解释中竟然会规定得这么细。还记得国内热播的某相亲节目的一位男嘉宾在向女嘉宾提问自己关心的问题的时候,问过这样一个问题:即,婚后,如果自己的一个亲戚(好象是叔叔---不是法定抚养人)患了重病,自己想用夫妻共同财产去帮助他治疗,女嘉宾们是什么态度?正如,某老师所言,这样一个问题已经上升到了道德的高度,在电视这个媒体上,除非某个女嘉宾脑残,大家的回答肯定都是赞成的。
然而现实生活中,如果真的发生这种事情,男女嘉宾们真的能做到吗?我对此抱有怀疑。如果是双方的父母,能做到这一点儿,道德水平已然不低了。何况还是一个亲戚?
该条(二)的法意是说:如果男女双方的父母患重病,如果有一方反对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医治,去法院申请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法院也应该支持。可见,与道德相比,法律的“道德底限”是何其之“低”?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解说】
该条的理解,因为涉及到孳息这个法律概念,对非法律专业人士来说恐怕有些困难。
对该条的立法背景,最高法院的发言人是这样说明的:“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
那么如何来理解孳息和自然增值呢?
孳息是民法的一个基本概念。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例如,果树结的果子,母鸡下的蛋,羊身上的羊毛等。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例如,房子出租产生的租金,银行存款的利息等。
自然增值,指非人为操作,随着时间的推移等而产生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价值的增长。以不动产为例,婚前夫妻一方买的房子花了100万,离婚的时候房子的市值是150万,其差额的50万就是自然增值。
按该条的解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婚前购买的不动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其孳息和自然增值的部分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仅是购买一方的私人财产。
------------------------------------------------以下更新------------------------------------------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个人解说】
该条规定比较明确,理解起来也比较容易。简单来说,就是婚后,一方父母给子女买的房子,离婚的时候,当初谁的父母给买的就是谁的。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该房产。
由双方父母购买的,但是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该房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按份共有。所谓的“按份共有”,也就是按比例共有。比如,婚后夫妻双方父母共出资100万购买了一商品房供夫妻使用,男方父母出资80万,女方父母出资20万,那离婚时男女按8:2的比例来分割该房产。
立法理由是:“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个人解说】
该条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个人认为是此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首先要搞清楚前提条件---房子怎么买的:①婚前;②由夫妻一方按揭购买,并付的首付;③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④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离婚时,①先由夫妻两人先商量房子的归属,如果仍不能决定,②法院可判决房子归产权登记一方,通俗点说,就是房产证上写着谁的名字就归谁。
①未还清的贷款由产权登记一方来还,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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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解说】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解释,婚后的房产,如果在夫妻一方不知情或者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另一方给卖给了第三方,并且第三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话,法律上承认该交易的效力。不同意的一方,想追也追不回来。
但是,有一个重要的限制条件。即,第三方必须是善意。这是一个法律术语,如何来理解?简单地来说,就是交易的时候,第三方认为夫妻双方都同意在卖这个房子。如果第三方是在明知夫妻一方是不同意的情况下,仍完成了该房产交易的,法律上是无效的。
但是根据第二款的解释,不同意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解说】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有四种过错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是: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现实生活中,似乎第二种情形比较多。根据此次司法解释,夫妻双方都有与他人同居行为的,如果有一方提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言外之意,夫妻一方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另一方未有此行为的,离婚时后者向前者提出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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